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大嵙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 ||
中華民國85年10月2日,85府教社字第149778號立案。 中華民國88年10月15日,本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89年1月17日,89府教社字第012371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91年12月7日,本會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桃縣文行字第0971007755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會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本會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會第七屆第三次董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會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會第七屆第十次董監事會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會第八屆第三次董監事會修正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會第八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修正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25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會修正第3、6、7、9、13、14條,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0年11月15日桃市文秘字第1100022176號函同意備查。 | ||
第 一 條 |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大嵙崁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二 條 | 本會會址(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9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 |
第 三 條 | 本會設立目的乃為深化大溪人在地文化認同,拓展參與文化活動層面,辦理項目如下: | |
第 四 條 | 本會設立時由大溪區公所編列歲出伍佰萬元設立管理基金成立,隨後接受累積捐助肆拾參萬元與一O一年度由大嵙崁文化促進委員會轉入伍拾萬元,共現金玖拾參萬元整合併登記,並得繼續接受捐贈,來源如下: | |
第 五 條 | 本會基金經董事會同意及桃園市政府監督許可,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第 六 條 | 本會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隸屬桃園市政府,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桃園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
第 七 條 |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現任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擔任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及大溪木藝生態博物館館長為當然董事。 | |
第 八 條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婚姻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
第 九 條 |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為: | |
第 十 條 | 本會常務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第十一條 |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監察人一名由桃園市政府遴聘,餘由本會董事遴聘之。 | |
第十二條 | 本會常務監察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
第十三條 |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依第六條相關規定遴選補充,但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政府機關代表因任期或職務異動時,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後,得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第十四條 | 本會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期滿前二個月,依第六條規定選出新董事,並將新董事及其同意書,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後,二十日內由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常務董事,並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 | |
第十五條 | 本會為執行業務需要,得聘僱執行長一名、副執行長一至二名及相關業務人員若干名。 | |
第十六條 | 本會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 |
第十七條 |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常務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長接受現任董事或常務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得召開臨時會。 | |
第十八條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董事送桃園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 |
第十九條 |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 |
第二十條 | 本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其不克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它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有次條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 |
第廿一條 |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表決,以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行之: 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 | |
第廿二條 | 本會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
第廿三條 | 本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桃園市政府備查。 | |
第廿四條 | 本會基金之預算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 |
第廿五條 | 本會應依據桃園市政府規定整理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 | |
第廿六條 | 本會應將基金悉數存儲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 |
第廿七條 | 本會為留本基金,限於支用基金之孳息,如需動用桃園市政府所訂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以外之財產時,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 | |
第廿八條 | 基金用於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經桃園市政府循序函請財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廿九條 | 團體或個人對於基金之捐助或捐贈,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費用或扣除額。 | |
第三十條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章程、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項,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可驗印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 |
第卅一條 | 本會之財產及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或私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會所有,其管理使用悉依本章程有關規定。 | |
第卅二條 | 本會解散清理後,其剩餘基金、財產均應歸屬桃園市政府所有。 | |
第卅三條 |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文化教育法令、民法及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之。 | |
第卅四條 | 本章程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及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 |